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政部门残疾抚恤管理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城乡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2007年8月1日《办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有关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第三条 残疾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伤残等级、补办评定伤残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第五条 属于新办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是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并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六条 属于补办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是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能评定伤残等级的退役军人,并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档案记载,是指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书面记载。其中,职业病致残须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须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军人服役期间由其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出具的能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等。
第七条 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是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并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
第三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新办评定伤残等级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申请人签名),内容包括:本人身份、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及详细经过;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正式文件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提供《公务员登记表》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人民警察还须提供授予警衔审批表。属于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应当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当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属于职业病致残的,应当提供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鉴定结论;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须有团级以上部队或者县级以上人武部门(军分区)或者团级以上预备役部队出具的负伤证明、军事训练计划等证明材料;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机构出具的说明其身份及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必要时应当提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的表彰材料、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须有申请人受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相关机构表彰的材料,申请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机构出具的有关申请人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
(七)一般应当提供2名以上现场目击证人出具的对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情形的证明,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证人身份的证明;
(八)负伤时治疗医院的医治病历、出院小结等医疗证明材料;
(九)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伤残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十一)《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一式两份。
第九条 申请补办评定伤残等级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内容包括:入伍时间、退役时间、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书面意见;
(三)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四)一般应当提供2个以上战友出具的对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情形的证明,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证人身份的证明;
(五)退役证件或者退役军人登记表;
(六)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七)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伤残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八)《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一式两份。
第十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说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理由;
(二)原批准残疾等级申报审批等档案材料、原残疾证件;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四)《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式两份。
第十一条 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材料须真实、完备、有效。使用复印件的,应由提供材料的单位确认与原材料无异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评残材料必须由民政部门逐级报送,各级民政部门对申报材料应有登记手续。
申报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须提供户口簿等相应证明材料;其他项目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按下列规定提交申请:
(一)申请新办、补办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评定残疾等级范围和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通知申请人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医学鉴定。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后,对达到评定残疾等级的,填写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范围和条件的或者经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评残材料,退还申请人。
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在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逐级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上报的评残材料,逐级退还给申请人。
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